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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5月1日实施
日期:2006-4-24 15:49:12     来源:转载   编辑:王宏涛  

    近期,《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在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顺利通过,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对贯彻实施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进全区劳动保障法规政策体系和监察体制的建立、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据悉,1998年制订的《劳动监察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新《监察条例》在适用范围、监察管辖、执法手段、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方面都有了重大的突破,此外,新《监察条例》还在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劳动保障监察方式、监察时效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新《监察条例》扩大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实现了对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全覆盖,除了保留以往适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外,又新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等。

  新《监察条例》在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上坚持属地管理为主,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多的监察责任,明晰了自治区、市、县三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避免了职责交叉,同时还加大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控职责。

  5月1日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等严重损害劳动者经济利益的案件时,发现用人单位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新《监察条例》中还规定,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向社会公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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