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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日期:2005-10-14 9:54:17     来源:转载   编辑:小凯  

    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条 生产经营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返还2年的企业所得税;自第3年至第5年,返还50%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的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返还有50%企业所得税。符合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且已按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返还税率5%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用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其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总额40%的税款。

    第四条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按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六条 内资企业投资新办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500万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上缴地方财政的企业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前5年全部返还;自第6年至第10年,按50%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创新。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缺口,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七条 内资企业投资新办生产经营性、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和旅游设施项目,投资500万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上缴地方财政的企业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前2年全部返还;自第3年至第5年,按50%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八条 外商和内资企业投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收费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商和内资企业新办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和旅游设施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项目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规定的最低幅度标准征收。

    第十条 外商和内资企业新办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和旅游设施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批准,按项目建设用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地方留用部分的50%返还企业(不含支付集体、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可以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应当签订合同,对地方留用部分可实行分期交付。

    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和内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和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多种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二条 外商和内资企业投资购买兼并本市的闲置国有资产兴办生产经营性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将企业原资产在评估基础优惠出售或作价入股;合理安排原企业职工的(含解决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可按零价方式出售。本市企业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和内资企业合资合作的生产经营性和高新技术项目,办理房产过户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其房产契税可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和内资企业来本市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免费办理常住户口,本人优先评聘技术职称,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安排其子女就学。

    第十四条 对本市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策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奖励政策

    第十五条 中介人引进市外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下或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分别按到位资金的1%或2%给予奖励。对奖金应交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合资、合作企业由受益企业支付,独资企业由受益财政部门支付;引进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视引进后产生的效益,由受益企业对引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投资服务

    第十六条 外商和内资企业,由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 “一站式”跟踪服务,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外商所需要的其它服务,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助配合,不准出现推诿扯皮现象,违者将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优惠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投诉,服务中心将负责协调处理。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政策条款外,仍享受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对引荐者的认定,由投资者出具证明,市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确定;对投资额的认定,由市政府组织财政、审计、监察、经贸等部门联合对项目进行审计、核查,确定其固定资产投资额。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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