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参加;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后3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应当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
听证人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本信访事项处理机关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维持听证秩序;(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复查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