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