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10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中药、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对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以苗药为代表的民族医药的独特疗效和作用,帮助、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民族医药专业,培养民族医药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提高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队伍的素质。
有关部门应当将学习中医药知识纳入全科医生、乡村医生进行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
鼓励城镇医疗机构采取巡回医疗、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中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程度较深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和布局,建立健全城乡中医药服务网络;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民族医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取消、合并中医医疗机构。